枞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22年3月9日枞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四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五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天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任免的理由。对提请任命的,须附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工作简历、现实表现、民主推荐、公示情况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派员列席会议并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并作为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的参考。个别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延期进行补考。任期中,根据需要,也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投票表决前,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或接受辞职,采取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有表决,均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提请任命的,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下达任免通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撤销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未公布任免或撤销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原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