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2年3月9日枞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报告和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提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要围绕会议议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乡镇人大主席若干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以邀请省、市、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到会旁听。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如果会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资料或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议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县长或者委托副县长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县监察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到会作报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审议的工作报告,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正式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全体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回答问题。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各项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理由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联名提质询案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对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发言。发言内容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每人每次发言时间,会议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情况提出要求。列席会议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可以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议案经过审议,如果不能在本次会议上表决,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是否运用满意度测评,由主任会议决定。
满意度测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采取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满意票达到70%以上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达到50%的为不满意,其他为基本满意。
测评结果为不满意的,报告机关须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作报告,并再次接受满意度测评。再次测评结果仍为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强化监督。
测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反馈,并报告县委、抄送县委组织部门。涉及中央、省、市驻枞单位的,还应书面抄送相应上级单位。
若有关专项工作制度对满意度测评结果的运用及处理另有规定的,按专项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